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吳德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NDC-92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時5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民權新路口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目睹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由,予以攔停,並當場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提出不服之陳述單背面,已畫當時行向圖,其當時走的路徑是在斑馬線外,在民權新路旁進入神農路,當時民權新路是綠燈、神農路是紅燈,是走在民權新路3號右轉到神農路,沿著民權新路上斑馬線外跨越民權新路進入神農路。其的認知頂多是跨越雙白線,否認是紅燈直行,其進入路口時沒有行駛在神農路上,由勘驗光碟內容,畫面中的機車是其所騎沒錯,是停在民權新路3號那裡找電話,從柱子後面出來的,不是在前面,如果在前面的話會壓到斑馬線。由第7到10秒那個影像可以看出,是行駛在斑馬線外,如果是直行,燈不會這麼亮,我是斜的行駛的。其是夜班人員,賺錢並不容易,盼執法公正,勿枉於民。而為聲明:原裁決撤銷。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09年8月25日警蘭交字第1090023038號函查復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7日1時5分,在本轄宜蘭市○○路、民權新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本分局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舉發,查現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限制須以科學儀器舉證,以及排除執法人員目睹舉發之規定。另據員警答辯報告表以:於109年07月17日01時05分許擔服00-02時巡邏勤務行經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口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口(神農路直行往礁溪方向)闖紅燈直行,警方見狀立即上前攔查並依規製單舉發。
㈡、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宜蘭市○○路、民權新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員警攔停舉發,復經檢閱蒐證影像,該車行經前揭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而逕予穿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本案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本件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4頁),並有舉發機關當日舉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光碟為佐,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本件舉發經過,經舉發機關以109年9月28日警蘭交字第1090026361號函檢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於109年7月17日7時5分許,擔服00-02時巡邏勤務行經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口親眼目睹普通重型機車NDC-9209行經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口(神農路直行往礁溪方向)闖紅燈直行,警方見狀立即上攔查並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並佐以採證影像-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車穿越該路口時,其車道燈光號誌確為紅燈,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㈣、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件舉發員警之採證光碟影像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巡邏影像.mp4,影片時間長度共19秒。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時,巡邏車於健康路三段與民權新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00:00:00-00:00:06巡邏車行駛過上開路口直行民權新路。
00:00:07-00:00:11有一輛機車駛從神農路2段與民權新路口,於民權新路口稍停後直行,穿越神農路2段與民權新路交岔路口(此時民權新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
00:00:12-00:00:14巡邏車於民權新路口左轉神農路2段(此時神農路2段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
00:00:15-00:00:19巡邏車行駛於神農路二段,前面有一機車。
2、原告不爭執畫面中機車為其所駕駛,惟主張係由民權新路3號,沿民權新路上斑馬線外跨越民權新路轉神農路等語,無直行闖越紅燈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原告行經宜蘭市○○路○段與民權新路交岔路口,遇神農路2段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即從民權新路口前與停止線前,從斑馬線前穿民權新路口直行神農路2段。可知原告當時係以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的方式,違反該神農路2段路口圓形紅燈對車道形成交岔路口禁止車道上車輛通行的規制效力,而對車道形成交岔路口的其他方向車輛或行人造成交通行進之妨害與危險,其試圖以迂迴方式規避圓形紅燈規制效力,無視於對民權新路上直行人車產生之危險,仍應認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前揭交通部函釋之闖紅燈行為,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