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償還系爭借款而開立二紙票號分別為S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6日)、SC0000
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6日),面額各為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惟系爭支票經伊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2月9日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迄今系爭借款均未清償。是被告應返還伊200萬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五大行庫平均放款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於本件督促程序階段具狀陳述「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聲明異議云云(見卷宗頁18),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積欠借款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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