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宗翰上開帳戶」更正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宗翰上開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施金筷 、 蘇文略 、 吳詩喬 、被害人 朱維琴 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施金筷、蘇文略、吳詩喬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朱維琴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
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是香港人,他要來臺灣做生意,叫我把身分證寄給他,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就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給他人,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6月在FB上認識一名網友,然後我們加LINE聊天,然後又加了一個LINE暱稱「林冠宇」之人,對方說他們是香港人,在臺灣有裝潢資金需要流動,需要使用臺灣的帳戶,要跟我借提款卡,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寄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供對方使用並製造資金流動,倘無提供提款卡密碼,對方如何使用並製造資金流動?衡以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轉帳,旋由不詳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甚明,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過程等細節供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自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並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㈢經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0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53歲之人,且其會使用手機上網,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提款卡、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其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其所辯情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對方,僅知悉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見過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9、88頁),故被告對於對方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應得知悉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於本案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宗翰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略、吳詩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有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施金筷、朱維琴及告訴人蘇文略、吳詩喬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施金筷
施金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29日13時47分
12萬6,000元至吳宗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06月29日13時51分
15萬元至吳宗翰中華郵政帳戶
2
朱維琴
朱維琴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29日14時55分
10萬元至吳宗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蘇文略
(提告)
蘇文略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01日12時26分
9萬元至吳宗翰中華郵政帳戶
4
吳詩喬
(提告)
吳詩喬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02日08時46分
10萬元至吳宗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