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惠平未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8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家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載友人 楊吳金葉 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吳惠平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前方 張健長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側車把手,致張健長騎乘之機車右傾倒地,張健長則向左傾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吳惠平所駕機車亦向左傾倒倒地,吳惠平及楊吳金葉亦倒地而身體受傷(楊吳金葉受傷之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吳惠平送醫救護,經臺南市立醫院對吳惠平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檢驗,檢驗值為33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34(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82、12
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酒後駕車部分: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9、135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生化報告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552-HCT號普通重機車之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17~32、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過失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後載友人楊吳金葉行
經上開路段之際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同向行經上開路段亦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該路段有涵蓋為閃避而急煞車自摔,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應是自摔跌倒,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4日晚上10時27分許,酒後騎乘A車搭載
友人楊吳金葉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上,有車輛滑行人車倒地,A車往左側傾倒之情;另告訴人張健長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同向道路上,亦人車倒地,經路過之人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報案後,告訴人送醫確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吳金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2~115、116~12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552-HCT號普通重機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12、17~32頁、本院卷第6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擦撞告訴人之車輛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
騎乘B車行經事故地點,突然遭被告騎乘之A車自後面撞上,撞到我機車的左側手把,我的機車僅前進一下即失去平衡,往右側傾倒,我人就往左側倒,被告的車滑行倒在前面,當時我倒在地上起不來,有看到被告搭載的女士一直罵他,罵完後他們2人就一起坐在路旁的樹下。我上救護車之前,被告還沒上救護車,在事故現場有讓我吹酒測器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6~124頁)。而證人張健長於倒地後,仍然意識清醒,知悉被告當時載有女性友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並於車禍現場接受警員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則其在未飲酒且意識清醒情況下,確有人車倒地之情,其證稱係因他車擦撞之外力造成其原來正常行駛中之人車倒地等情,即屬有據。
⑵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17~32頁)可知:
①被告所騎乘之A車及告訴人張健長所騎乘之B車於案發時均
倒在路肩(寬1.7公尺)之範圍內,A車倒地時之車頭仍朝前(西往東),B車則為與行進方向垂直(北往南)倒地,
A車倒地位置則在B車斜右前方,A車後輪離車道邊線1.3公尺、B車後輪離車道邊線0.3公尺。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以「182線13公里標牌」(即A、B
車之來向,在A、B車倒地之後方)為距離測量基準點,測量A車、B車之倒地位置及刮地痕位置,A車之後輪離標牌
41.8公尺、B車後輪離標牌35.6公尺,前輪離標牌35.3公尺,顯見兩車前後僅離約6公尺。
③A車為白色車體,為左側倒地,右側除A車龍頭在右側手把
前方接近照後鏡之邊緣位置卻有明顯之黑色擦痕(見警卷第29~30頁照片編號26、27),其餘右側車體均無擦痕(照片編號26、28、29、31)。
④A車之刮地痕長9.2公尺,行進方向為左往右前,且為從車
道內滑行往路肩之方向,A車刮地痕起始位置離標牌33.7公尺,且在B車倒地位置之左後方;B車刮地痕長4.7公尺,方向亦為左往右前、從車道往路肩滑行之方向,B車刮地痕起始位置離標牌35.6公尺。且A車之刮地痕則在B車倒地位置之前即產生,刮地痕長度約B車刮地痕長度之2倍。⑤綜上,依A、B兩車現場之刮地痕、倒地位置等跡證可知,
兩車倒地位置僅相距約6公尺,兩車刮地痕起始之地方離車道邊線之距離亦相近,且兩車刮地痕起始點僅距離1.9公尺,A車刮地痕起始點尚在B車倒地之前即產生,顯見兩車於該時間行駛於車道上軌跡極為相近,且於相近時間倒地甚明。
⒊復參酌被告所騎乘之A車為左側倒地,則右側顯未與道路摩
擦,惟A車龍頭在右側手把前方接近照後鏡之邊緣位置卻有明顯之黑色擦痕,顯見該黑色擦痕為因於車輛行進過程中,與高度相近之物擦撞產生痕跡轉移甚明。足認證人張健長證述B車之左側手把遭被告機車擦撞之情,信而有據。且參酌兩車倒地位置距離僅相距約6公尺、兩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軌跡極為相近,A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與B車倒地位置亦有重疊,足認證人張健長證述上開遭被告擦撞致人車倒地之經過等情,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行經該路段為閃避圓形涵蓋而急煞車自摔等語。
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辯稱是壓到坑洞馬上煞車導致打滑跌倒等語(見警卷第2頁),與前開辯解顯不一致。
⒉又證人楊吳金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載伊,
被告騎到一半就滑倒了,伊亦受有擦傷,頭部有撞倒會痛有點暈眩,伊就走到旁邊坐,伊會騎車,有超過10年騎機車之經驗,當時被告機車要滑倒之前,伊並無感覺感覺被告之機車偏離原來行駛之方向,亦無感覺行經道路不平之地,車子就直行滑倒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112~115)。可證被告行經事故現場滑倒前,並無行經路面坑洞或不平整道路之情。
⒊況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
12頁)可知依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再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拍攝並就事故現場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B車刮地痕附近之道路有無坑洞等補充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補充製作現場圖)及路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7~37、51~57頁),可知該路面鋪設柏油,路面平整並無沉陷坑洞或高低段差亦無煞車痕跡。並無被告辯稱之坑洞或有何路面不平之情況。
⒋雖然距A車刮地痕起點之東(左)側16公尺處之路肩有一圓
形涵蓋,然⑴位於路肩之圓形涵蓋與路面接合處亦無高低段差或沉陷(見本院卷第57頁照片及51頁現場圖),⑵且該涵蓋之位置在路肩,離車道邊緣約0.7公尺,而被告所騎乘之
A車刮地痕起始位置在車道上,並非在路肩範圍,刮地痕方向為為左往右前,且為從車道內滑行往路肩之方向,復參諸證人楊吳金葉亦證述機車滑倒前,機車並無突然偏離原來行駛方向,為直行滑倒倒下去等情,如前所述,亦可知被告行駛之動向既未偏移,不可能從位於路肩之涵蓋,往左偏移之車道上。⑶再A車刮地痕起點距182線13公里標牌為33.7公尺,圓形涵蓋中心點距標牌17.7公尺,有上開補充製作現場圖可參,故可知圓形涵蓋中心點距A車刮地痕起點為16公尺(33.7-16.7=16),而被告自承係見到涵蓋而閃避急煞,依一般生活行車經驗,A車於圓形涵蓋前後路面幾公尺內應會有因急煞車而生之煞車痕或因打滑自摔而產生之刮地痕,然上開路面並無煞車痕或刮地痕。且縱使急煞,機車亦不至於偏移前進長達16公尺方人車倒地產生刮地痕。⑷況如欲騎車行經該圓形涵蓋,突然急煞左偏至車道上,至A車刮地痕起始點(距離長16公尺)始倒地而由左往右前滑行9.2公里,再至A車倒地位置停止,若無撞擊任何車輛、物品之狀況下,依行車物理作用力,顯無法達成上開行車滑行倒地之軌跡。
⒌因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之人,且曾考有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註銷),自應知悉前揭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道路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7~20頁、本院卷第29~3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未飲酒,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應可採取適當煞停閃避措施,惟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檢驗,檢驗值為33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34(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有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生化報告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被告仍騎車上路,足見其酒後已造成注意力、操控車輛能力顯著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行經該路段擦撞告訴人之車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因其機車駕籍仍屬註銷狀態,尚無重新考領合格、有效之重型機車駕照資料,而無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見警卷第38頁),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34%(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酒醉駕車,其駕車有上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13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前開二種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足。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並非被告撥打119電話報案,有報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但係經送醫後抽血檢查方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4,而發覺其酒駕犯行,被告並未於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首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故無自首之適用;又被告自始即供稱為騎車自摔,否認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而肇事,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無自首之適用,均予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
4,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其精神狀況依醫學文獻已達昏睡、平衡感受損、感覺障礙及肌肉失調,明顯之高度危險狀態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應予責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不重複評價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素行不佳;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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