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浩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浩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林素女蘇正龍陳志龍洪秋香 等人(下稱告訴人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然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4人合計11萬元,應認若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30號被告廖浩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亦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素女,致林素女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廖浩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交付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志龍等3人,致陳志龍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廖浩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林素女等4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廖浩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女、陳志龍及洪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浩亦於警詢時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兩帳│││偵查中之供述│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的││││云云。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04年12月8日即有告訴人林素女之款││││項匯入,旋即遭提領,而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104年12月9日始開戶,兩帳││││戶不可能同時遺失,又中國信託帳戶││││已在12月8日遺失,被告竟不思報警││││處理,卻先至玉山銀行辦理新開戶,││││且翌日即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等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2│告訴人林素女於警詢中│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陳志龍、洪秋香│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蘇正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4│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6│告訴人林素女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ATM交易明細表1張││├──┼──────────┼────────────────┤│7│告訴人陳志龍、洪秋香│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蘇正龍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各1張、││││告訴人洪秋香遭詐騙之││││LINE對話記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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