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8號

原告 蔡季玲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 律師

被告 林峻德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就原告所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下稱系爭訴訟),使原告身心受創,且無謂支出律師費,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執行強制命令起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主張: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使原告受有律師費22萬元之損害,且原告無法立即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而生所失利益179萬1,000元,又被告於系爭訴訟中誣指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8萬9,000元等語,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民國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之請求,均與系爭訴訟相關,其訴訟資料得為沿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被告提出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其後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逾255萬1,63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告復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明知積欠原告款項,竟仍故意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委任律師應訴而支出律師費共22萬元之損害,並致原告無法依原計畫於111年4月購入台積電股票3張,而受有179萬1,000元之所失利益。

 ㈡又被告於系爭訴訟審理時,有下列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⒈於系爭訴訟第一審112年3月10日公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謊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⒉於系爭訴訟第二審審理期間,向繫屬法院提出書狀謊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⒊於系爭訴訟第二審112年6月28日公開準備程序期日時,謊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上開3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上開所為系爭言論,均係散佈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之不實資訊,並誣指兩造有發生性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8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律師費22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失利益179萬1,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8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且亦無故意或過失。又民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原告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費非屬必要費用,且第三審律師費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其數額,非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復未證明有何購買3張台積電股票之計畫,且股票漲跌具不確定性,原告所失之利益與被告提起系爭訴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非虛偽陳述,實則兩造確實是經原告母親同意而自90年間起同居共財於原告住家10餘年,如同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性生活,況被告於公開法庭上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個人生活經驗於訴訟中所為攻防陳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所為,原告迄至114年4月10日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嗣被告提出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其後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逾255萬1,63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告復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裁定(含系爭裁定、系爭確定判決)、本院提存所111年5月5日(111)存字第1086號函、111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書、被告111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6日北院忠111司執酉35080字第111402097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第90頁、第293頁、卷二第45至6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積欠原告款項,竟仍故意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委任律師應訴而支出律師費共22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並致原告無法依原計畫於111年4月購入台積電股票3張,而受有179萬1,000元之所失利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系爭訴訟審理時所為系爭言論,係散佈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之不實資訊,並誣指兩造有發生性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8萬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積欠原告款項,竟仍故意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委任律師應訴而支出律師費共22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提起系爭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逾255萬1,63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非顯然無據,尚不能逕指為不法,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既非不法,其於系爭訴訟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難謂不法。況原告就其於系爭訴訟中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僅泛稱:原告不諳法律,被告於系爭訴訟中有委任律師,原告必須委任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應訴,且第三審為法律審,亦須委任律師等語,然被告委任律師提起系爭訴訟,原告非必然亦須委任律師始能應訴,且原告於系爭訴訟第三審僅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僅上訴人必須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核無被上訴人即原告亦須委任律師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必須委任律師應訴之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故意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律師費22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㈢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計畫向被告取回262萬1636元之借款,以其中161萬4,000元於111年4月用於購入台積電股票3張,而台積電股票111年4月之收盤價為每股538元,倘原告按原計畫購入3張台積電股票,至本件訴訟起訴當月即114年1月時,台積電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135元,原告將可獲利179萬1,000元【計算式:(1,135-538)×1,000×3=179萬1,000元】,惟因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拖延原告取回借款,使原告未能依原計畫購入3張台積電股票而受有179萬1,000元之所失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有何於111年4月購入台積電股票3張之計畫,況台積電股票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其價格漲跌不一、波動因素眾多,原告縱依原定計畫於111年4月購入台積電股票3張,是否確能獲利179萬1,000元,均有未知,尚不能以現已確定上漲之價格逕認為當時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未於111年4月購入台積電股票3張而未能獲利之179萬1,000元,難認屬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訴訟審理時所為系爭言論,係散佈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之不實資訊,並誣指兩造有發生性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8萬9,000元等語。惟查:

  ⒈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此有系爭訴訟第一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可參,原告遲至114年4月10日始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114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9頁)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⒉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57至361頁),被告至多僅指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縱該等言論確為不實陳述,原告於被告為該等言論時並無配偶,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無配偶之原告被指稱與他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尚難認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10日

⒈我們90年間就同居,他媽媽同意,他在刑事庭有表示我的性能力不行,證明我們有長時間的性關係,為何他要否認男女關係,我搞不懂。他媽媽出殯,我是用準女婿身分出席參加家祭。

⒉當時我是得白內障,而且我跟被告(即甲○○)確實有親密關係。

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

2

112年6月13日

如附件所示。

本院卷一第363頁

3

112年6月28日

因為兩造原本是男女朋友,顧及舊情,所以沒有提出異議,還想要挽回。

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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