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原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發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