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9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接獲少年
A疑似遭其父B性侵之通報後,於同年月27日由社工員進行校訪,少年A陳述其父B自其國一(約98年下半)起幾乎每天亂摸其胸部,自其國三(約100年下半)起摸其下體及以手指插入亂動,地點均為住家客廳與房間,近10個月來遭B摸胸部及以手指侵入下體約5次,又於100年12月及101年
3月間,B晚上趁少年A熟睡後,以生殖器侵入其下體,令少年A感到疼痛、害怕,曾以雙手推開並告知會痛,但B不予理會;又少年A之父母於其幼時即離異,母親C迄今未曾聯繫(A、B、C之姓名年籍住所均詳附件身分資料對照表),少年A原由其祖父母照顧,自小學4年級下學期祖父過世後,改由父親B接回,二人同住至今,而少年A之祖母因擔任看護工作一直居住於屏東市,有時會致電或探視少年A。
評估少年A之母親C目前仍失聯,其祖母照顧功能不佳,加上本件為家內性侵事件,聲請人遂於101年4月27日晚間7時20分將少年A緊急安置,又評估本件性侵案尚在司法偵辦中,為保護少年A基本權益,呈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少年A疑遭受同居之父親B猥褻、性侵,又因其為非婚生子女,其母C自少年A幼時即未提供照顧,迄今並行蹤不明,祖母則因工作因素,照顧功能有限,顯見少年A之原生家庭已無親友可提供其支持,若讓少年A留在原生家庭,極有再受加害人迫害之虞,故非將少年A予以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其身心之安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符合少年A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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