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二○三七六、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僅泛指上訴人與 何清添 (已判刑確定)基於共謀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用以買票之金錢交付予何清添,而推由何清添負責在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及何厝里二里進行買票,總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約向該區有投票權之人,共買五百票左右(名冊上以○‧五代表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1代表交付賄款一千元,餘類推,凡已買之票,則以筆打ˇ為記號),請各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 黃顯州 擔任立法委員等情。而對於該五百票在何時﹖何地﹖交付何人﹖各賄款若干﹖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即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向該區有投票權之人,共買五百票左右」,但未於理由說明憑以認定該五百票均為「有投票權人」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卷查共同被告何清添於偵查中先否認有買票之行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曉諭如據實供述,將從輕發落後,則供稱「(開會的人)約有三至四人參加,有(上訴人)甲○、黃顯州之二姊及我本人,另有二個幫忙之人」(見八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十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曉諭應配合本署調查後,即供稱:「由甲○拿錢去我家給我,要如何分發由甲○及黃顯州二姊打呼叫器指示我如何做」(見同上卷第六十六、六十八頁背面),嗣後又否認有買票及甲○有拿錢給伊買票之情事。是何清添供詞尚有瑕疵。乃原判決專憑上開何清添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與何清添共同犯罪之唯一證據,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