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雲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鑑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合於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也指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似之處。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9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尤其被告甚至追撞其他路邊停放車輛,幸虧沒進一步造成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願意面對錯誤,衡以其交通工具為汽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多之晚上時段,行經路段分別為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附近,屬居民往來要道,而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晉安東橋則屬於居民往來之要道,其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不低,此有GOOGLEMAPS地圖1紙存卷可考,尤其觀諸被告過往已有酒駕行徑、犯後願意面對錯誤等一切情形,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陳明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不慎追撞 方芷若 駕駛未緊靠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方芷若受傷),經警將陳明鑑送成功大學醫學院斗六分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陳明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方芷若於警詢中證述
本案車禍肇事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影像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