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昱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8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昱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昱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判決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向嘉義液化煤氣公司會計 簡玉秀 借款未果,竟持扣案之水果刀破壞上開公司辦公室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致上開監視器鏡頭無法正常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黃智偉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3.借款未果之犯罪動機、被告持水果刀破壞之犯罪手段、損壞2支監視器鏡頭,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日。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該水果刀係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師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88、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9號被告謝昱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
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管事厝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昱葳曾在黃智偉所開設之嘉義液化煤氣公司任職,因故離職,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液化煤氣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會計簡玉秀借款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將黃智偉所有之裝設在上開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鏡頭1支及裝設在上開辦公室外之監視器鏡頭2支破壞,致上開監視鏡頭損壞,足生損害於黃智偉。
二、案經黃智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昱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智偉指訴及證人簡玉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