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6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41,
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並立具借據1張,其借款期間
均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為期5年,並
按年金法分期60期,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約定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四六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
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查,
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141,4
67元未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其提出借據、繳付本息清單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41,4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