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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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第3478號、第3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記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因被告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定執行刑確定,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
第3478號第3812號被告楊俊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47號、100年度訴字第10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4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文山 區「集應廟」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集應廟」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定期採尿,將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俊雄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8月12日,有至本署觀護人│││2份(檢體編號:0000000│室採尿之事實。│││56、00000000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紙(檢體編號:000000)│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採尿之││││事實。│├──┼───────────┼────────────┤│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報告3紙│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