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傑 代理人 羅清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0、15087、15088、15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