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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