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39號、110年度偵字第17220號、110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月秀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清海 2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嗣經警為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許月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王清海、 王清富 (即王清海弟弟)為如警二卷第54至5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並有於上揭對話後,與王清海、王清富等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清海,我民國110年6月1日及110年6月9日給王清海的都是 糖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王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警二卷第51至60頁,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與王清海、王清富於110年6月1日16時9分至同日23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54至55頁)、被告與王清海於110年6月9日2時23分至同日6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57頁)、110年6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一卷第33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監察對象:許月秀)(警一卷第95至96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受查詢人:許月秀)(警一卷第101頁)、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受查詢電話:0000000000,王清海)(警二卷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王清海)(警二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清海2次:
1.查證人王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二卷第54至5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6月1日16時9分至同日23時20分許,下同),為我及王清富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王清富與被告之通話部分係110年6月1日22時53分至23時20分許),當天情形係我在家中,於當天23時20分許,被告前來我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的住處,由王清富為被告開門,被告進來我的住處後,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一包;另警二卷第5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6月9日2時23分至同日6時許,下同),則為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當天情形係6時許之通話過後,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騎15分鐘車程,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一包等語(警二卷第53至59頁)。
2.次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王清海碰面並交付某物予王清海(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王清海見面並交付某物。被告雖稱該二次交付予王清海之物均為糖,然觀諸警二卷第54至5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為王清海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詢問被告「阿家裡還有嗎」,且不斷詢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一下」、「你那邊還有嗎」等語,王清海亦詢問被告「阿是來了沒啦」;嗣被告更因連絡不到王清海,轉而撥打電話予王清富,王清富隨即向被告表示稱:「王清海在難過...要叫你來的樣子」;警二卷第5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亦為王清海撥打電話予被告,王清海向被告表示「跟妳借五百那個我先還妳啦」,被告則回覆稱「沒有了啦」,並稱要明天早上至中午才有,王清海隨即表示「我明天中午起來就昏倒了阿」、「慘了慘了」等語,對話中王清海亦懊悔表示未向被告交代某事,由上開二次對話過程中,均顯見王清海亟欲向被告尋求某物。次王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為肝癌第四期,施用被告給我的東西後我身體比較舒服,病痛減輕等語(偵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55、59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前開「王清海在難過」之對話係指王清海毒癮發作不舒服之意(警一卷第17頁),可認王清海於對話當時因自身疾病或毒癮發作而身體不適,於此情形,被告本難以糖佯為毒品以搪塞王清海,且雙方見面時間如非凌晨(附表一編號1)即為清晨(附表一編號2)時間,若被告僅係交付尋常糖類搪塞王清海,何須選擇此人煙稀少、不易察覺之時間與王清海碰面,甚至特別赴王清海住處交付(附表一編號1)或催促王清海(附表一編號2),且若交付之物為糖,王清海於第一次收受施用時即可察覺,而不可能稱施用完身體較舒適,並願意再與被告進行第二次之毒品交易,由上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交付王清海之物均為海洛因無訛。而本件扣案物中雖有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即附表二編號3之物),然該物依卷內資料難以認定其確切成分,且本案確於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2包(即附表二編號1、2之物,其鑑定暨成分說明詳下述),即難單憑扣有上開不明成分之白色粉末,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本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警一卷第18至21頁,偵一卷第45頁,聲羈卷第29頁),於審判中始否認犯行,被告雖稱之所以於警詢、偵查中承認,係因為當時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才會承認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承認在110年6月9日那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給王清海海洛因,但那一次我沒有收錢;110年6月1日那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給王清海海洛因等語,並坦承就110年6月9日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院卷第54頁),嗣於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拿東西給王清海,但我是拿糖給他,不是海洛因,而且我都沒有收錢等語(院卷第295頁),前後供述難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均表示:(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可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良好,可接受製作筆錄等語(警一卷第6、10頁),更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現在有無毒癮發作?)沒有,我精神狀況良好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7頁),足認被告稱因毒癮發作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云云,應屬無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依卷證資料均無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故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出於任意性,亦可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4.再警二卷第54至5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已顯示王清海向被告尋求某物,被告前去王清海家中後由王清富負責開門;及警二卷第5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提及相關價金及王清海前去找被告等相關情節對話;另110年6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一卷第33至35頁),亦可證明王清海確有於當日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是上開客觀證據,亦可佐證、補強王清海上開證述內容。
5.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王清富於審判中證稱110年6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忘記有無與被告通話,亦忘記有無為被告開門(院卷第339頁);及被告與證人王清海均先於警詢中稱110年6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王清海去找被告,後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去找王清海(偵一卷第35、45頁),二人前後供述不一致,就此應為被告有利認定部分。查證人王清富上揭結證日期為112年1月3日,距離110年6月1日已有相當時日,且王清富非實際交易毒品之人,對於當天細節記憶不清要屬合理,又證人王清富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110年6月1日與被告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為伊使用(警一卷第39頁),足認當天王清富確有與被告通話且有幫忙被告開門;另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如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供被告及王清海辨認當天究為何人前去找他方,故當以被告及王清海於警詢中所述與事實較為貼近,足認110年6月9日當天,確為王清海騎乘機車前去找被告,故亦不因前開供述之不一致,而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是上開部分,均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礎。
6.因此,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清海2次等情,堪可認定。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雖稱與證人王清海有感情糾紛(院卷第54頁),惟證人王清海已於警詢中供承與被告無何特殊關係(警二卷第51至60頁),證人王清富亦於審判中稱不知被告所指情節,且稱渠兄弟與被告僅為鄰居,王清海並無跟被告交往過等語(院卷第339至340頁),又被告既稱與王清海有感情糾紛,更不可能無償或非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毒品予王清海。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四)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蔡鴻淵 (綽號「 淵仔 」),然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111年3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625300號函暨111年3月16日前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覆以:有關被告所供稱向蔡鴻淵購毒之事證情形,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已查緝蔡鴻淵到案,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院卷79頁),而蔡鴻淵雖有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等案起訴在案(被訴於110年3月28日、29日、4月24日、27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111年3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734200號函1份覆本院以:本案蔡鴻淵之販毒事實,案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09年11月起針對蔡鴻淵所持用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內容所得知,非係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後始知蔡鴻淵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院卷第83頁),故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蔡鴻淵。是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僅2次,各次所得均僅500元,不法所得非鉅,且販賣對象僅有王清海1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間,販賣之對象僅有王清海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對價500元,均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偵一卷第107頁),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雖分別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至2)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至6)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8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07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17至119頁)可稽,然上開毒品,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是上開毒品已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月秀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與證人王清富聯繫後,於110年7月11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被告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清富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月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時之自白、證人王清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一卷第3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10年7月11日18時43分許至同日21時23分許,下同),為伊與證人王清富之通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王清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警一卷第39頁),並有通話時間為110年7月11日18時43分許至同日21時23分許,被告與王清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先予認定,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有與王清富為上開通話,尚不足以逕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清富。
(二)證人王清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一卷第3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譯文內所載「我等一下再過去找你」、「你上來你上來啦」、「拿一拿你先回去」意思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我跟被告間,如果說要去找她,被告就知道我要跟她購買海洛因了,每次購買的金額都是500元;本件有交易成功,於110年7月11日21時23分許,到被告興平路的住處後打給她,被告叫我上樓,我即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等語(警一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9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購毒者之指述尚需補強證據,惟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當天證人王清富有於110年7月11日21時23分,前去找被告並進入被告住處後,向被告拿取不明物品,然遍觀該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提及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其類似、疑似之暗語或代稱,即不能單憑客觀上王清富去找被告,而拿取一不明物品,遽指雙方即為從事毒品交易。又查卷內無其他證人可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王清富,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資佐證王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因此證人王清富前開證述尚難補強,即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至證人王清富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其詞,改稱:我於警詢、偵訊中因為被告賣我糖所以很生氣,加上毒癮發作心情不好,所以指認被告販賣,其實她給我的是糖(院卷第335、340頁),對照被告與王清富於110年7月11日後尚於110年7月15日有聯絡,未見證人王清富就所取得之物有何抱怨、反應,證人王清富於本院證述內容尚難信實,惟因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是亦不因證人王清富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先前證述內容不一,以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清富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項,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然證人王清富前揭證述內容竟前後不一,實不無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就證人王清富所涉偽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販賣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王清海110年6月1日23時20分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500元許月秀以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與王清海及王清富聯繫後,由 許玉秀 於左列時地,收受王清海交付如左列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清海許月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清海110年6月9日6時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500元許月秀以附表二編號11之手機與王清海聯繫後,由許玉秀於左列時地,收受王清海交付如左列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清海許月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2海洛因1包3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不予沒收。4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5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14公克、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6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49公克、檢驗後淨重1.414公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性,不予宣告沒收。7毒品分裝勺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玻璃球1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毒品殘渣袋3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NOKIA黑色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66)1支犯本件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12小米粉色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3未使用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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