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被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林月香、鄭凱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萬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準公司)、林月香、鄭凱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技準公司先於民國111年7月5日邀同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技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嗣被告技準公司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各借120萬、48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53%(目前年息3.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5日,兩造另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償還方式為:⒈就借款120萬元部分,係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另每月攤還本金6,000元,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⒉就借款480萬元部分,係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另每月攤還本金2萬4,000元,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㈡詎被告技準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嗣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技準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萬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債權計算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及27、29至39、41至42及45至46、43至44及47至48、11、15、17至22、49至7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120萬

84萬8,11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480萬

339萬2,45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0萬

424萬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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