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聲請人 張文黛

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烽杉

相對人 黃俊昌

上列聲請人對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烽杉及黃俊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經查,系爭本票除相對人黃俊昌簽名外,另有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及黃烽杉之文字記載及印文。惟查,相對人泰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法定代理人為黃烽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本票關於泰美公司及黃烽杉之文字記載均相鄰,且有關黃烽杉之印文,亦均蓋用於相對人泰美公司印文之相鄰左側,外觀上難認有黃烽杉個人發票行為之單獨簽名或蓋章。足見關於黃烽杉之文字記載及所蓋用之印文,係基於相對人泰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之發票行為,形式上尚難認黃烽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聲請人對黃烽杉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6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5日

768,75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TH0000000

002

114年3月11日

1,1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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