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第4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壹只、附表三編號四到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宗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1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戒治完畢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公園附
近某路旁,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4年8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分裝袋2只,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4樓,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器4支、分裝袋2包、磅秤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卷【下稱偵①卷】第7頁背面-第8頁、第43頁,104年毒偵字第4062號卷【下稱偵②卷】第8頁背面、第68頁,104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院①卷】第69頁背面、第73頁背面,
104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卷【下稱院②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11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310,毒品編號:G104偵-149、G104偵-1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①卷第16-19頁、第23-24頁、第45頁,偵②卷第22-23頁、第27頁、第39-48頁、第6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三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二所示之分裝袋2只、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1顆、分裝器4支、分裝袋2包、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並執行完畢,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院②卷第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院①卷第70頁,院②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黃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只沒收。│├──┼────────┼─────────────────┤│二│事實欄一、㈡│黃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到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一│海洛因分│壹只│供被告本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裝袋││因所用之物││││││├──┼────┼─────┼───────────────┤│二│甲基安非│壹只│供被告本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施用剩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捌點伍壹伍│毒品甲基安│所持有之第二級│限公司於104年9月││││壹公克)│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9日出具之UL/2015/││││││命│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②卷│││││││第71頁)│├──┼────┼───────┼─────┼───────┼─────────┤│二│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玻璃球│壹顆││同上│││││││││├──┼────┼───────┼─────┼───────┼─────────┤│四│分裝器│肆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五│分裝袋│貳包││同上│││││││││├──┼────┼───────┼─────┼───────┼─────────┤│六│磅秤│貳臺││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