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添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添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添援、 蘇衍旻 及 蕭志隆 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附近餐廳聚餐後,因蕭志隆酒醉不支,姚添援與蘇衍旻乃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陪同蕭志隆返回臺中市大里區蕭志隆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詎姚添援竟臨時起意,趁蕭志隆及蘇衍旻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志隆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得手後即與不知情之蘇衍旻共同搭乘該住處大樓電梯離去。 嗣蕭志隆 發覺該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前揭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姚添援持有該支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志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及被告姚添援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與證人蘇衍旻陪同告訴人蕭志隆返回其住處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伊手中持有的白色行動電話,是伊所有搭配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的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型為ELIYAS858,下稱系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蘇衍旻於103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附近餐廳聚餐後,因告訴人酒醉不支,被告及證人蘇衍旻乃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陪同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嗣被告及證人蘇衍旻搭乘告訴人住處電梯離去之際,為電梯內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手中持有外型相似於iPhone5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證人蘇衍旻(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日共同餐敘之友人 林明瑩 (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上開監視錄影器攝得護送告訴人返家之顯示時間雖為103年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然查該部電梯於案發後至103年12月22日止,業經2次維修,且現顯示時間與中央標準時間有19分鐘之誤差,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件既無從確認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確與中央標準時間相符,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僅此敘明。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為監視錄影器攝得其手中持有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蘇衍旻送伊回家時,伊
意識有點模糊,但未完全醉倒,伊有看到其他友人幫伊將行動電話放入伊的包包。伊後來也有回餐廳去找,但沒有找到,因為行動電話就是放在包包裡,不可能在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而對照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頁),被告及證人蘇衍旻護送告訴人回家時,證人蘇衍旻確有攜帶告訴人之包包,此由告訴人當庭指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又經調閱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23日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該門號當日僅於凌晨1時43分41秒有1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紀錄,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即證人林明瑩證稱:案發當天聚餐後,伊是最後離去的,伊有撥打通聯顯示的這通電話給告訴人,確定告訴人是否已經安全到家,但電話是被告接聽的,被告回答已經送告訴人到客廳了,告訴人在客廳睡覺,有幫告訴人蓋衣服還是被子。伊確定告訴人沒有跟伊講到話,告訴人已經醉了,絕對不是告訴人跟伊說話。被告是說有安全把告訴人送到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是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雖有如上所述與中央標準時間之可能誤差,而無法確認證人林明瑩撥打電話之時與被告經監視錄影器攝得離去告訴人住處之時,何者為先,然依證人林明瑩所述,已足認被告係將告訴人護送返家後,始代替告訴人接聽證人林明瑩撥入之電話。基此以言,堪認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確實經被告及證人蘇衍旻代告訴人攜回住處,且被告曾持用該行動電話。被告雖辯稱:林明瑩當天也酒醉,如何可以確認上開通話係由伊而非告訴人所接聽。
伊並未接聽該通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依證人林明瑩所述,被告於電話中已明確表示將告訴人送回家中且安置妥當等語,以此通話內容觀之,自無可能係告訴人親自接聽,證人林明瑩顯無混淆誤認之虞,僅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平日均係持用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使用,案發當日亦係如此等情,業據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及證人蘇衍旻(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42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自身是否持有外型近似iPhone
5之白色行動電話,即屬有疑。而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原稱:伊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拿的行動電
話,是伊自己在102年6月21日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時購買的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搭配該門號使用。伊於103年1月23日案發當日共持用2隻行動電話,除上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外,另還有1隻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云云(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偵查中仍稱:伊現有2支行動電話,1支是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1支是iPhone5s金色行動電話。伊是因為案發後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壞掉,才於103年
2月12日更換為iPhone5s金色行動電話。至於伊配偶 林巧玲 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係持用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然經對照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38頁),該支門號案發當日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而被告提出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卻為000000000000000號,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於案發當日顯非搭配被告提出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使用。又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40頁),該門號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
1分許,曾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且基地臺位置顯示為新竹市香山區,是該門號當時並非由被告所持用甚明,參以被告自承其妻前在新竹香山娘家幫忙等語(見偵卷第33頁),堪認證人蘇衍旻證述該門號係由被告配偶持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應可採信。綜合上述,被告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⒉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口辯稱:伊去年抽獎還有抽
中系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伊案發當日所持有的白色行動電話就是這支,係搭配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另外還有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伊當天就是帶這2支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尚有系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且堅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搭配其自有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其配偶林巧玲所使用之門號云云,對照被告前後所述,即有矛盾。又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該門號當時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而被告提出之系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卻為000000000000000號,有勘驗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系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云云,亦非實情。
⒊對照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為告訴人住
處電梯監視錄影器攝得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搭配之SIM卡門號等情節,供述前後反覆,且與客觀卷證資料均有不符,則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其係手持自有之白色行動電話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護送告訴人返家後,既曾持用告訴人所有
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林明瑩之來電,已足認被告確曾持有該支行動電話。又被告離去告訴人住處時,復為該住處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器攝得持有外型近似告訴人失竊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而質之被告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動電話廠牌及搭配門號等所辯情節,復無法自圓其說,業如上述,參以告訴人及證人蘇衍旻一致證稱被告平日僅持用iPhone4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情,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確為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陪同告訴人返家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且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已有悔意。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自承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廳主廚,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又其已婚,育有4子,家中經濟狀況尚佳(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併參酌被竊行動電話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