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競爭優勢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投寄證明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退郵證明外,另對法人所為意思表示,應向法人代表人為之,是意思表示之通知,應向其代表人為送達。經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設籍地為台中市○○路,然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送達地為台中市○○路,既非相對人營業處所地,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乙節,未能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僅以主觀上之不明,遽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核與聲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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