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3號
原告 杜家榛
法定代理人 呂艷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紫衣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尚未成年,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供確認人別及送達處所之資料,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其訴,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