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翔旭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即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路旁起步迴轉,欲駛入文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謝宏能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宏能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翔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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