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松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許書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由其子雇請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外籍看護,照顧丙○○之生活起居,A女即住進丙○○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以方便照顧丙○○。丙○○於107年3月27日、28日晚間6時許,由A女幫其洗澡時,均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惟均遭A女拒絕。A女於107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餵服丙○○藥物,並扶丙○○進入房間休息後,即回其房間內休息,A女回房後因感覺頭痛故服用止痛藥物,因服用藥物且感覺疲累而睡著。詎丙○○明知A女已熟睡,竟基於乘機(起訴書誤載為「趁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擅自進入A女房間(A女房間係在丙○○之房間隔壁)內,接續以手隔著A女內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因感覺有人撫摸其身體而驚醒,發現丙○○跨坐在其大腿內側準備要趴下,A女即趕緊移動身體並下樓向隔壁鄰居求救,經鄰居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並詢問A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不公開資料袋內所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其子於107年3月27日聘僱告訴人
A女為其外籍看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107年3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的房間趁她在睡覺的時候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我的手腳都會麻,我不可能去摸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請法院審酌,以被告行動不便,要爬到告訴人床上是被告做不到的事情。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若告訴人指述為真,被告僅係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為被告之子於107年3月27日聘僱之外籍看護,負責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54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5頁、他字卷第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的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甲22、23、32、33、34、35頁)、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資料、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28日晚間6時許,由告訴人幫其洗澡時,均要求告訴人撫摸其生殖器,惟均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又於107年3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擅自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乘告訴人熟睡之際,以手隔著告訴人衣物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7年3月27日起在被告住處工作,工作內容是照顧被告的生活起居,幫被告洗澡、清潔住家環境。107年3月27、28日被告洗澡時要求我撫摸他的生殖器,都被我拒絕。107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我餵被告吃藥,到了7時30分許,就讓被告回房間睡覺,我就回到自己的房間,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吃完藥就睡著了。到了8時30分許,我感覺有人用手摸我的胸部、下體,我才驚醒過來,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正在睡覺,醒來發現被告雙腿跨坐在我大腿內側,正用手撫摸我的胸部,我翻身掙脫,被告用手比5的姿勢,邊講「我給你」的話,我拒絕並衝出房間,跑到一樓,我鑽出鐵門跑到隔壁,向隔壁的阿姨請求幫忙,因為我在哭,鄰居阿姨就幫我報案,之後警察就來了。我與被告並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4甲1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3月27日起在被告家工作,工作內容是照顧被告的生活起居。我的房間就在被告房間的隔壁。107年3月27日、28日晚上我幫被告洗澡的時候,被告要求我撫摸她的生殖器,被我拒絕。107年3月28日晚上7點我讓被告吃藥,7點半讓被告上樓睡覺,之後我進去房間,我感到頭痛,睡前有吃藥,因為我很累就睡著了,大約8點辦的時候,我發現被告坐在我兩腳中間準備要趴下,我的外褲已經被被告脫到膝蓋,被告隔著我的內褲摸我的胸部、下體。我就往旁邊移動趕快離開,我害怕邊哭邊走出去向隔壁阿姨求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4甲25頁)。核告訴人上開關於其於何時、何地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過程,前後陳述一致。且告訴人證述其曾幫被告洗澡、其房間在被告房間隔壁等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就睡在我隔壁房間,告訴人幫我洗澡的次數有2次等語並無矛盾(見偵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所述情節並非子虛。又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恩怨糾紛等語如上,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沒什麼利害衝突,也沒有恩怨糾紛等語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告訴人係於10
7年3月27日甫到被告家中擔任看護,並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其與被告應無恩怨糾紛存在,告訴人犯後亦未對被告求償,自無故意編造故事誣指被告之必要或動機。
(三) 佐以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我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107年3月28日晚上,我在家看電視,我家大門未關,忽然有一名外籍女子即告訴人衝進我家,她神情很緊張,身體一直發抖,嘴巴一直重複說「阿公!阿公!」,我當時也嚇一跳,告訴人又不肯回去,我沒有辦法,才會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4甲2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28日晚上告訴人慌慌張張跑進我家,她就說「阿公阿公」,我說這麼晚了,我只好打電話報警。當時告訴人的神情很慌張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發現被告撫摸其下體、胸部後,趕緊跑到隔壁鄰居住家,隔壁鄰居阿姨幫忙報案等情一致, 益徵 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無稽。再依證人乙○○所述,告訴人跑進其家中時,神情緊張、身體發抖,且嘴巴一直重複說「阿公阿公」,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侵害行為,告訴人何以有如此驚恐之情緒、身體反應?是以,告訴人上開所述於熟睡之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應為可信。
(四)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經專業評估後,結果略以:「…
三、案主身心創商評估及減述評估:1.案主(即告訴人)報案當天呈現極度驚恐的狀況,不斷哭泣及發抖,至外籍勞工庇護所休息一夜後,敘述過程中仍會忍不住難過哭泣。2.…案主遭受強制猥褻確實有心理受創反應…」等語,此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可參。從而可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難過、哭泣、驚恐等情緒反應,告訴人應係切身經歷過之性侵害事實,在事發後,回憶此等過往負面經驗時,仍舊無法釋懷,由此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雖辯稱:我手腳都會麻,不可能去撫摸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中午時間阿公(即被告)喜歡走動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參酌以下之精神鑑定報告(詳下述),可知被告雖年事已高,然仍可持柺杖自行走路,足見被告仍有自行活動、走路之能力。且被告與告訴人之房間緊鄰隔壁,再觀之現場照片(置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可以看出告訴人房間內之床鋪高度不高,周圍亦無欄杆或家具等物遮蔽,是被告若欲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並爬上告訴人之床上並非難事。是被告辯稱其手腳會麻,不可能撫摸告訴人云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行動不便,要爬上告訴人床上是做不到的事情等語,均非可採。
(六)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若告訴人指述為真,被告僅係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減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舉凡於他人因行為人故意以外之原因而陷入身心障礙狀態之際,單純藉機對該他人為性交者均屬之,並不以行為人有特別之積極利用行為為必要。例如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96、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熟睡而處於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告訴人因感覺身體遭撫摸而醒來,並非利用告訴人清醒而不及抗拒之情況下為之,且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時間並非短暫,是被告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性騷擾罪顯然有別,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處於熟睡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上述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乘機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撫摸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查被告罹患老人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9頁)。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四、鑑定所見:1.身體檢查:…發現許員(即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能自行柱柺杖緩慢步入評估室。…3.心理評估:…屬於中度失智範圍,認知功能仍落在缺損範圍。五、結論:……許員之診斷為:失智症、認知障礙。…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測驗結果,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中度失智,外觀在協助下雖可維持正常,但實有獨立生活之困難。在行為表現上已出現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之情形。…鑑定認為許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年5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8000521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甲10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應係受其老人失智症及腦梗塞疾病等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其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案裁判時屆齡80歲,惟其於行為時年未滿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足見其法治道德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於行為時年近80歲之高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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