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5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一編號1、4【警示後仍留存之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應沒收。

  事  實

一、潘明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附近之「優品娃娃屋」旁之停車場,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4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部分款項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3、4、5、6、8、9、10、11、12、13、1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潘明偉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至17、19至21頁;偵卷第45至48、55至56頁)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訴卷第107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廣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侵害共14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受賭債、地下錢莊所逼,為辦理貸款,抱持僥倖心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達4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因無經濟能力,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惟被告於案發後有對本案帳戶進行掛失,使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成功提領全部被害款項,此可參如附表一所示之函文以及交易明細,有助於將來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可取回被害款項。被告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槍砲、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於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因遭警示、凍結,迄今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餘額,為被告所無爭執(訴卷第107至108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警示後仍留存之餘額(單位:新臺幣)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60,156元

偵卷第79至85、89至9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0元

警卷第93至96頁;偵卷第69至74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0元

警卷第101至107頁;偵卷第95至107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帳戶

60,386元

警卷第97至99頁;偵卷第59至63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富國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富國佯稱急需借錢 云云 ,致鄭富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被害人鄭富國之供述、轉帳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30、111至113頁)

2

簡芳妤

於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許,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芳妤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簡芳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簡芳妤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117至127頁)

3

黃茂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黃茂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茂敬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8、131至137、142至144頁)

4

劉玉秀

於113年1月29日9時34分許,假冒兒子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玉秀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劉玉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劉玉秀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147至149、151至153頁)

113年1月29日9時57分許

1萬3,000元

5

陳姿璇

於113年1月29日10時5分許,假冒同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璇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姿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姿璇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157至160頁)

6

曹宸瑋

於113年1月29日9時38分許,假冒朋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宸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曹宸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44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曹宸瑋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至50、163至167頁)

113年1月29日9時45分許

5,000元

7

王柏鈞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假冒朋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柏鈞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王柏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王柏鈞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3、171至175頁)

8

蔡長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APP「探探」、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網路商城為由要求匯款,致蔡長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47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蔡長良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58、182、187至191頁)

9

黃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外匯為由要求匯款,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美惠之供述、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195至197、199至200頁)

10

張劍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外匯為由要求匯款,致張劍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張劍菁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至68、203、205、209至213、215至216頁)

113年1月24日17時46分許

5萬6,784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6,799元,應予更正)

11

邱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佯以邀約投資炭權為由要求匯款,致邱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8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2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新光銀帳戶

告訴人邱莉庭之供述、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9至76、219至231、233至234頁)

12

林信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林信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9時25分許

3萬2,270元

新光銀帳戶

告訴人林信良之供述、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9、237、239、241至243頁)

13

林佾煒

於113年1月29日12時7分許,假冒朋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佾煒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林佾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佾煒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1至84、247、249、251頁)

14

陳宇榛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假冒朋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宇榛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宇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陳宇榛之供述、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86、255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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