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古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分別向臺東企銀借款:①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②90萬元,均自民國93年5月1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94年10月時為年息4.425%)加年息2.025%計付利息(被告違約時為年息6.49%),調整基準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①797,465元、②717,718元,及均自94年11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2月1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嗣臺東企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新聞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