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意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停車糾紛,竟以附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專科肄業、已退休、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9號被告陳意仁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仁與 張清課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因停車爭執發生口角,詎陳意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戳張清課額頭,致張清課受有左上額頭
0.2公分刺傷、周圍1x1平方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張清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陳意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清課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林品靚 即被告陳意仁之配偶、證人 余秀華 即告訴人張清
課之配偶、證人 張靜怡 即告訴人張清課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
二、核被告陳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見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