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539號
原 告 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53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市桂冠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門牌編號為臺中市○區○○路四段182號17樓之9),該
建物為原告管理之住戶,應依城市桂冠社區95年度第10屆區
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及96年度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
二次會議決議,每2個月按期繳交新臺幣(下同)3,072元
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起尚未
繳清管理費,計積欠11,616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就大樓管理費有收費標準不
公平之情形,其雖為該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所購買之
房屋迄今並未裝潢、無人居住,屬於空屋,管理委員會要求
比照已居住住戶全額收費每坪50元之管理費,並不合理,且
該址1樓店面住戶收費標準為每坪25元,是被告應繳交之管
理費應依據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或比照該址1
樓店面住戶,管理費予以減半收費,始稱合理。此外,管理
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係以不足法定人數登記住戶半數以上出
席人數及表決,所為決議並不成立亦不合理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組織已經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被告為臺中城市桂冠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住戶,被告於96年3月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11,616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同意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公寓大廈組織報備
備查回函函文、95年11月12日城市桂冠社區95年度第10屆區
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96年10月21日城市桂冠社區96年度
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97年11月3日城市桂冠社
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城市桂冠社區管
理費繳費計算方式、被告所有區分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
告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1份可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屬於
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
個案之修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法
律程序所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本件被告既為該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義務。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管理費給付義務之依據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95年11月12日、96年10月
21日之會議紀錄均載明為「第二次會議」,既為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出席戶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到5分之1出席,即可為有效決議
,該2次會議之出席戶數為61戶、69戶,已達到法定出席戶
數,所為決議自為適法,被告抗辯稱該決議並未達到適法決
議云云,並非可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空屋戶管理
費收繳辦法」做出「不同意空屋戶管理費優惠」之決議,其
出席人數符合法律規範,決議方式亦以「多數決」原則做出
,自難謂有違法之處,且符合民事法中私法自治原則,堪認
決議為適法,被告應依照前開會議決議內容履行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至被告雖提出其他公寓大廈空屋未居住住戶減半收
費標準作為請求減半收費之依據,然個別之公寓大廈有其獨
立之管理規範,以因應個別公寓大廈所面對之特殊問題,有
其個別獨特性,故不得以其他公寓大廈規範作為本件請求依
據,被告以其他公寓大廈決議內容作為本件請求依據,自乏
所據。綜上,被告辯稱該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適
法、其他公寓大廈就空屋有減半收費云云,資為抗辯,尚有
未洽,均不足取。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前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6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