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 嚴明隆
劉朝杰 羅焯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嚴明隆住○○市○○區○○街00號、劉朝杰住○○市○○區○○街000號12樓」記載,應更正為「嚴明隆住○○市○○區○○街00號、劉朝杰住○○市○○區○○街000號12樓」,又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 羅悼修 」記載,應更正為「羅焯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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