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古金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99年11月8日發監執行,如於戒治期滿後,尚有2年7月徒刑需執行,要如何繼續施用毒品?勒戒處所如何評估,該所之評斷難已信服;抗告人勒戒2個月的期間已於100年1月14日期滿,何以於同年月22日才收到強制戒治裁定,有所爭議。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抗告人因毒品而辜負家人,深感悔悟,且決心痛改前非,服刑期間也無法再與毒品有任何關連,何以又要戒治1年,准請撤銷原裁定,以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金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2月21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即古金富於警詢時坦承於99年6月10日中午12時
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99年6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影印卷第59頁),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而認人格特質得30分;並認其有戒斷症狀、無多重藥物使用、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40分;社會功能不良,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7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2月2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毒偵字第2998號影印卷),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個案,綜合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無法繼續施用毒品、質疑評斷標準且已有悔悟之心等乙節,無礙於認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以之拒絕強制戒治,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以其原有之觀察勒戒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期為100年1
月14日,卻遲於同年月22日始收到強制戒治裁定,有所爭議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事項,乃屬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權限範圍,抗告人於2月觀察勒戒期間期滿後,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之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尚與抗告人是否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涉,附此說明。㈣從而,原審以被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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