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維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維超(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
5月23日下午9時52分行經臺北市○○○○道路時(南往北方向,象山隧道出口處),因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7月18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調查後,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其行車碼表所示時速介於50至60公里之間,且依行車記錄器之影像推算當時時速約54公里。
又本件雖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上並記載所檢定主機及天線之型號及器號,惟並不能證明該型號及器號即為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儀器;且縱為同一,該儀器之誤差值亦可能影響數據之判讀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處罰;而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復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裁罰基準表所明訂。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違規,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同年8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原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確於101年5月23日下午9時52分,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異議人所提異議狀即明。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64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事實,則有違規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異議人有過失。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行車碼表所示時速係介於50至60公里之間,且依行車記錄器之影像可推算當時時速約54公里云云。查當時行車碼表所示時速為何已無調查之可能;而雷達測速照相機在相片上所顯示之速度為拍攝位置點的「瞬間速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2192
800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計算方式既係以「平均速度」的方式計算,自不足以推翻異議人有過失之認定。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雖附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上並記載所檢定主機及天線之型號及器號,惟僅該證書並不能證明該型號及器號即為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儀器;且縱為同一儀器,該儀器之誤差值亦可能影響數據之判讀云云。惟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記載之主機及天線之型號及器號確為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儀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205330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內容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該儀器係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RS-GS11、天線:TYPE24」、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並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00年8月19日至101年8月31日(涵蓋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點),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參,而受檢定合格者,其誤差範圍即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亦即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2192800號函在卷可憑,而本件所測得之時速既為64公里,故時速之誤差範圍應為63至65公里,超速之誤差範圍則應為13至15公里而均在裁罰範圍之「未滿20公里」範圍內,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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