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俊德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埔支40號電桿前方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撞擊右側山壁,復失控往左衝入對向車道。適有 劉彥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林俊德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劉彥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0月3日晚上6時許,因上揭傷害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嗣經在場之目擊者 林嘉進 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俊德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劉展男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俊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相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偵查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劉展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相字卷第6頁),及證人林嘉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相字卷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見偵查相字卷第2頁)、警員 張季平 107年10月3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46頁、第55-1頁至第55-5頁、第61頁)、相驗筆錄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4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3張(見偵查相字卷第19頁至第30頁)、相驗照片13張(見偵查相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劉彥辰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10月3日晚上6許死亡等情,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前述規定。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超速行駛致撞擊右側山壁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對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而不治死亡,是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相字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而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則僅願意賠償39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齟齬,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須扶養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態樣、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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