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禾選任辯護人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禾因與 黃詠 詳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與 黃詠詳 商討返還債務事宜,然因催討未果,竟心生不滿,其主觀上可得預見在上開情形,如以強暴扭打之方式拉扯黃詠詳衣物,又黃詠詳為掙脫其拉扯,極可能發生致黃詠詳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黃詠詳徒手互扯上衣衣領,致黃詠詳衣物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另黃詠詳為掙脫陳志禾之拉扯而揮舞左手,亦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詠詳成立調解,告訴人黃詠詳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