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103年度執緝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宜妙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則依前開說明,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定時之刑法第50條。是本件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份存卷可查,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98年4月間至98年│96年9月11日││││4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27241號│24749號│229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實││9號│875號│22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25日│100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決││9號│875號│2821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7日│100年4月25日│101年4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055號│字第2586號│字第3178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