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業為認罪之陳述。嗣在本院審理期日,被告亦是認伊確有在原判決所認定之時、地,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丙○○身體受傷之事實。雖仍以:伊在案發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與伊所駕駛之汽車有發生擦撞,亦未聽到機車與汽車擦撞及倒地之聲音等情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駕車行經路口及地下道出口時,都會停車,故在駕車右轉自治街時才有停車之動作等語。惟本案被告肇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發照之大慶一一八九西西自小客車,此情有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頁);則至本案車禍發生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上開汽車出廠已有十四年以上。另被告在駕車肇事當時,「音響沒有開啟(車窗有無開啟則已記不清楚)」,亦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議,本院亦認採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採為證據)。而本案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非常大(聲)」,此部分並係在場目擊證人丁○○及戊○○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之事實。以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在上開車齡狀況所具有之隔音效果,又在車內音響並未開啟之情形下,謂被告對於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與其所駕駛汽車發生擦撞進而倒地滑行之聲音,均未聽見,此顯悖於情理。另被告所駕駛汽車在肇事之後,係在右轉已經駛入自治街約十公尺之後短暫停車,但並未下車,其後即又將汽車駛離肇事現場,此情同經在場目擊證人丁○○及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既已右轉駛入自治街約十公尺,即難認屬行經路口之停車。另在臺中市○○路右轉自治街處約十公尺處,雖有一○○○區○○道出入口,惟該車道口係位於被告駕車行駛方向之對向路邊,並非同向,且該處亦非交岔路口,此情亦有該地點之衛星地圖三紙附卷可參。以現今民眾用車之普及,及道路兩旁房屋、大廈林立暨路旁大量停車之情形,如謂在看見對向之路旁有○○○區○○道出入口,即會因恐上開車道如有汽車駛出需要轉彎,而暫時停車,則不啻意謂其在道路駕駛汽車時,均是在隨時會停車之狀態;此部分辯護意旨何能認與情理相符?被告上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原審判決審酌證人丙○○、丁○○、戊○○、己○○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其理由並無違誤。至於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時點部分,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認定係在倒地之前;且無論是在倒地之前受傷或倒地之後受傷,亦無非均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所致。另在場目擊證人丁○○及戊○○所聽聞之異響,無論是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聲音,或是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亦無非均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所致並足以引發上開證人注目之異響,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另又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均為本院所不採取。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或因恐受肇事逃逸之罪名而在偵、審中否認犯罪,但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和被害人丙○○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丙○○新台幣二萬八千元,被害人丙○○亦表示不願訴究被告之刑責,此情亦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之調解書一件在件可據;足證被告實際亦已悔誤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丙○○之諒解。另被告之配偶在大學擔任教職,被告教育二子均品學兼優,此情亦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及獎狀多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係較常人更具有健全是非觀念之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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