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反訴被告
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