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祐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43號、110年度執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祐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受刑人李祐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73號│偵字第12471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6│109年度中簡字第││││5號│2760號││├───┼────────┼────────┤││判決│109年4月17日│109年9月26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6│109年度中簡字第││││5號│2760號││├───┼────────┼────────┤││判決確│109年6月2日│109年11月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200號(│執字第8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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