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DUYDUNG(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收

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DUY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DUYDUNG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某超商路邊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同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機8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康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DUYDU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民國109年6月25日至110年3月8日,嗣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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