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捌佰陸拾元之桂圓糕禮盒貳盒及爆餡乳酪可頌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良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860元之桂圓糕禮盒2盒及爆餡乳酪可頌6組,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2號

  被   告 張良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4分至同日11時6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驊珍食品總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處由 廖雲麗 所管領之桂圓糕禮盒2盒、爆餡乳酪可頌6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廖雲麗發覺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雲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雲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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