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訴及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1、2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人未於訴之聲明記載假執行,原判決命假執行理由不備。
(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所呈證據附繕本,程序明顯違法。
(三)兩造曾協商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51,000元分期結清欠款,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已先行支付5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714元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繳款單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原判決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714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確有就本件債務達協議減縮為151,000元,上訴人並應分三期,每月繳交50,000元予被上訴人,尾款則應繳交51,000元,上訴人雖於95年7月28日繳交第一筆款項後,嗣後違約即未再繳款,依約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自得回復原欠款金額並依原合約計息。
(二)另被上訴人因帳務之疏失,漏計上訴人95年7月28日繳交之50,000元,是以重新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欠繳明細表計算式、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3年3月2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至95年7月16日止計積欠197,714元本息尚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爰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原起訴聲明如聲明第⑵項所示。上訴人則辯稱:上開金額經協商後,業己繳付50,000元,原判決計算錯誤,應廢棄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繳交債務協商條件第一期50,000元,即違約未再繳款,依約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自得回復原欠款金額並依原合約計息,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減縮後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欠繳明細表計算式可稽,上訴人不到庭陳述,又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任何答辯,是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計算欠款金額不實云云上訴,並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業用言詞及書狀陳明減縮原起訴聲明,此乃被上訴人對訴訟標的「處分權」之行使,無待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縱不同意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亦與本件判斷無關。
四、再查本件原審上訴人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程序上由被上訴人合法聲請法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時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財產權訴訟,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所呈證據附繕本程序明顯違法」、「被上人未於訴之聲明記載假執行,原判決命假執行不合法」云云,即屬對程序法上當事人程序進行中責問權等法律有所誤解或對訴訟程序不明瞭所致,亦應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減縮後金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7,714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前述,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減縮後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