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高金德
高凡絜
高凡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001107年4月2日1,000,000元435,358元112年6月03日112年6月03日5.29%002112年5月2日6,300,000元6,300,000元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17日3.1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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