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24號聲請人戊○○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9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戊○○前於接受訊問時已將所知案情供述明確,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故已無羈押之必要,本件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等犯行,然其供述內容與被害人庚○○指述情節不符,復與共犯己○○、甲○○、丙○○、丁○○、乙○○供述情節亦多所出入,本案尚有其他事證未及調查,未經交互詰問審理,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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