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759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3,875,121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306,8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05,87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