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擎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擎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擎棟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倒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7行第8個字,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倒數第4個字至第5個字,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0個字至第13行倒數第3個字,補充更正為「依指示於同日20許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林擎棟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另補充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紙(見警卷第3-1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林擎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擎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0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臺北市刑大第三小隊隊長及台灣企銀客服主任,撥打電話向 黃上鳴 佯稱:可幫忙將其先前網購遭詐騙之款項匯還匯還云云,致黃上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許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95元至林擎棟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嗣因黃上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上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擎棟固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舊的郵局存摺好像有期限不能用,所以105年10月5日我有去換摺換印鑑,也順便申請卡,10月11日去領VS卡,VS卡可以提款,新存摺及VS卡放在哪裡我不記得了,VS卡的密碼好像是0000000,是我女兒的出生日期,我有想要申請貸款,跟一個臉書上的人聯絡,好像叫默小姐,她主動電話聯絡我,我有將我的郵局帳戶資料及我的證件照像後傳給對方,這些資料沒有留存,因為我有換手機,但我沒有寄或交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怎麼使用我的提款卡提款,那時好像密碼有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的護套內,但沒有告知對方密碼,不知道帳戶資料怎麼不見的;我之前都是用我女兒的帳戶供刺青客人匯訂金,因為我女兒帳戶在我媽媽那邊保管,故這次105年12月5日刺青客人要匯訂金給我,我就用我自己的帳戶較方便,我要提供我的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時,發現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當時我在工作不方便才未立即掛失及報警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上鳴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其台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上開大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大寮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三)再審酌告訴人黃上鳴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若非詐騙集團已確信該帳戶在騙得他人款項後能將款項提領花用,在提款前亦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等情,實難認詐騙集團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反之,若被告於發現上開大寮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時申請掛失止付,則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後,犯罪集團便無法利用該被告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帳戶應係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自陳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係其女兒出生日期等語,是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所熟記,自無必要另記載於紙張並存放於上開帳戶存摺護套內,且其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竟未立即掛失或報警,核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四)又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當庭表明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免淪為犯罪工具,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騙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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