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良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良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5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深具悔意,又被告亦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因而肇事,受有嚴重傷害,有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