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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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弘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月10日」後方補充「4時許
」;第10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方補充「隨即」;最末補充「並為警於112年10月12日23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0月1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莊建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14公克,驗餘淨重0.006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莊建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2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62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建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7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