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謝其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76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4,865元,及其中36萬7,
080元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76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返還金額。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再給付,依約應喪失期限利益,尚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765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再繳款,依約應喪失期限利益,至105年5月22日時止,尚餘消費本金36萬7,080元、利息78萬7,785元,共計115萬4,865元迄未清償。
(三)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765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4,865元,及其中36萬7,
080元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
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歷來交易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至12頁);上開(二)事實,亦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沖償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4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一)、(二)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765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萬4,865元,及其中36萬7,080元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