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受人之託寄藏來路不明之手提包1只,除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所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