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亮廷(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 江宏煜 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之11樓機房為詐欺犯行後,復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獅栖公司機房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其先後發起犯罪組織,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嫌,然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仍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趨吉避凶天性逃避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獅栖公司於113年1月12日設立成立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獅栖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可佐,足認獅栖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11樓機房遭查獲後成立。又被告為獅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事業,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先後於不同機房發起犯罪組織,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經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㈢至被告雖陳稱配偶懷孕、子女將出生,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此僅屬被告個人事由,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可能無必然關聯。另被告所稱無資力再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40108744號函、存證信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廉字第55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中院平113司執全助秋字第361號函、原審法院查封公告為憑。然上開函文至多僅可證明獅桓公司歇業,且被告因未履行債務,致名下財產有部分遭查封,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實際資力狀況為何,況被告個人有無充分資力,與其是否得為犯罪行為亦無絕對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被告資力狀況逕認其即無再興犯罪之可能性。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難憑採。綜上,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地址皆已遭檢調單位搜索,相關設備亦已查扣在案,且涉案相關人員亦已遭檢調單位偵查在案,更有部分同案被告業於同案遭起訴審理中,故被告已無相關資源再行反覆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原裁定僅以獅栖公司設立於113年1月12日,係於112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機房遭查獲後成立,即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已嫌率斷。另被告係一時利慾薰心而為前揭詐欺行為,因獲知子女出世,生活心態上有重大改變,實無可能一再觸犯刑章,致使家庭生活無以為繼,被告僅希望先使家庭經濟收入回到正軌,有資力照顧家人,絕無可能在妻兒均亟需被告照顧之時,枉顧人倫責任冒險逃亡,是羈押被告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確無逃亡之虞,亦反覆實施之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難認妥適。
㈡又本案業經檢警機關進行調查及偵訊,且過程中被告亦已積極主動配合偵查行為,是對被告作成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等羈押替代處分,已可有效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詎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未審酌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之可行性,亦未詳論羈押被告確符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原則,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甚鉅,實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等罪嫌,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犯罪事實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生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逃避重罪刑責,而逃亡之虞。又獅栖文創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2日設立成立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獅栖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可佐,足認獅栖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開11樓機房遭查獲後成立,被告自承為獅栖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事業,堪認被告先後於不同機房發起犯罪組織,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嗣因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偵查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並無具保停止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積極主動配合偵查行為,且相關地址皆已遭檢調單位搜索,相關設備亦已查扣在案,而涉案相關人員亦已遭檢調單位偵查在案,更有部分同案被告業於同案遭起訴審理中,故被告已無相關資源,再行反覆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又獲知子女出世,絕無可能在妻兒均亟需被告照顧之時,枉顧人倫責任冒險逃亡,可對被告作成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等羈押替代處分,已可有效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等語。然查,被告與江宏煜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之11樓機房為詐欺犯行後,復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獅栖公司機房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其先後發起犯罪組織,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避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主動配合偵查行為,相關地址已遭搜索,設備已遭查扣等節,屬偵查作為或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再犯等情,本案雖經搜索扣得相關物證,並取得相關供述,惟此屬檢察官偵查作為或法院實體審判事項,且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延押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上開羈押原因既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排除,自無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之可言。
㈢至被告以家庭因素需返家照顧甫生產之妻子及稚子等節,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