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
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榮路往
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里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適
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
亦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因受傷事後
無理索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出現焦慮、失眠等症
狀,只好求助精神科醫生及服用藥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600元、零件部分為3,400元)
、精神科醫療費用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9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騎乘機車欲穿越上開事故路口時,先停車注意
有無來車始穿越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已過中線,突然遭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造成被告受傷,可見係原告疏未注意
而肇事,且被告因受傷向原告請求之費用均屬必要,另系爭
車輛之左前方為撞擊點,何以更換右前保險桿飾條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大里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照現場照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
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
採信。被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車禍既因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
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而不法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後,經估價修復費用為8,000元(工資4,600元、零
件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為撞擊點,何以更換右前保險桿飾條等
語。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頭,有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系爭車輛車頭右前保險桿飾條
應無受損,原告就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飾條受損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右前保險桿飾條
修復費用310元部分,即屬無據,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僅有7,690元(工資4,600元、零件
3,090元)。另按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
為3,09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4年12月12日,此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
日97年7月23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
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090元,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9元(計算式:0000
-0000×0.9=30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
4,6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4,909元
(計算式:309+4600=4909)。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無理索賠、高額求償,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只好求助精神科醫
生及服用藥物,並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約2,000元云云。
惟被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得向原告請求相當之損害
賠償,縱使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
議,難謂被告有何不法,原告因賠償事宜未獲解決感到精
神焦慮、痛苦,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科醫療費用2,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
定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原告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
身體、健康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
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90,000元,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車輛修理費4,909元,惟原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4,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4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945元(4909×60%=2945,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被告負擔32元,其餘
5,368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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